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处理典型案例

2025-12-24 17:19:52   来源:江苏市场监管微信号

        近年来,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总量持续增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处置,依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效挽回消费者经济损失,但仍有部分投诉举报人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资源,扰乱市场环境。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统一全省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处理执法司法标准,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省法院联合发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处理典型案例。本批案例包括调解消费纠纷、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规范牟利性投诉举报等多个方面内容,旨在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经营主体合规经营能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和营商环境。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刘某不服某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刘某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4年5月21日从某公司购买的配制酒添加二氧化硫,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奖励申请人,并责令退款、赔偿。
 
  经查,某公司于2024年2月3日购进案涉产品12瓶,产品检测报告显示二氧化硫含量为89mg/L,不符合当时有效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执法检查当日,该公司积极下架案涉产品,并联系供应商提供相关凭证。另查明,案涉产品符合即将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24年2月8日发布,2025年2月8日正式实施)。某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刘某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某公司销售添加二氧化硫的配制酒,不符合该行为发生时生效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考虑到案涉产品符合即将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在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损害结果等因素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和法律、法规规定,故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典型意义】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调适作用。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本案时,综合违法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情节等因素,紧扣过罚相当原则,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充分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秉持“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目标,既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职能作用,又确保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客观评价,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监管秩序,营造了积极健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赵某某诉某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日,赵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两瓶啤酒,发现超过保质期,遂向某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处理。某市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发现该超市确实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2022年11月16日,该超市向市场监管局出具拒绝调解书,某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终止调解。2022年11月18日,某市市场监管局对该超市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分别通过短信和书面的方式向赵某某作出答复,告知赵某某举报核实处理结果及投诉调解情况。赵某某认为某市市场监管局未全面履行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市场监管局接到赵某某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的结果及时告知赵某某,某市市场监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并不存在赵某某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24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6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力量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证据、开展案件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等,已经充分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人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仍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肯定了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保障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周某某诉某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11日,周某某在某商行购买腐竹2包,共计11.8元。因发现其购买的腐竹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其购买时该腐竹已经超过保质期,其于同年9月13日向某区市场监管局实名举报。同年9月18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向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因其举报的事项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符合法定不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周某某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以周某某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某区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经查明,截至2025年4月14日,周某某在本市范围内因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共计130余次,仅2024年其针对商家销售过期预包装食品的投诉、举报就达80余次,并先后提起上百起行政、民事诉讼。除上述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外,周某某还存在大量购买商品引发质量纠纷后与经营者自行和解并获得赔偿的情形。此外,周某某就本案所涉购买过期腐竹也提起过民事诉讼,且与商家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款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因频繁购买少量商品并在短时间内提起大量的投诉、举报、复议和诉讼,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周某某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没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所涉举报相关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商家也实际支付赔偿款。故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没有利害关系,某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
 
  【典型意义】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反复投诉举报,进而提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属于牟利性投诉举报人,应当予以必要规制。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识别并认定牟利性投诉举报人,对坚决纠正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的不良风气、营造公平稳定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