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3-06-18 00:00:00   来源: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号

  根据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第九点“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的明确规定,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照上级制定的轻微免罚清单项目,对食品经营领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开展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同时开展行政指导,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内坑所关于晋江市内坑镇某餐饮店超范围经营“拍黄瓜”案
 
  2023年4月14日,内坑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晋江市内坑镇某餐饮店进行检查,经查询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曾经制作过“拍黄瓜”产品并在饿了么平台上进行销售,每单售价15元,共计售出1单,价值15元。经执法人员查询该产品已经下架,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当事人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在网络订餐平台超范围经营“拍黄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案发时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

  青阳所关于晋江市青阳某饮品店无证从事食品经营行为案
 
  2023年6月7日,青阳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饮品店现场经营餐饮服务活动,已办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当场出示《受理通知书》,经核查当事人已向辖区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当事人的经营条件符合许可要求,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当事人应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再行开业经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法条链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时已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并被受理,且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许可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3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三

  永和所关于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手续案
 
  2023年4月10日,永和所执法人员对辖区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部分批次原材料无法提供进货查验手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当事人补充提供了进货查验手续改正了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手续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错误并补充提交了该批次原料的进货查验手续,其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五条、《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5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四

  磁灶所关于晋江市磁灶镇某卤面馆未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2023年4月14日,内坑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晋江市内坑镇某餐饮店进行检查,经查询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曾经制作过“拍黄瓜”产品并在饿了吗平台上进行销售,每单售价15元,共计售出1单,价值15元。经执法人员查询该产品已经下架,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当事人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在网络订餐平台超范围经营“拍黄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案发时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

  梅岭所关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某餐饮店未在网上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案
 
  2023年5月19日,梅岭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晋江市梅岭街道某餐饮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提供餐饮服务,未在平台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信息,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未依法公示许可证和量化分级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已经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94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六

  西滨所关于晋江市陈埭镇某烟杂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2023年5月10日,西滨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晋江市陈埭镇某烟杂店进行检查,在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卫龙小辣棒”2包,价值9元。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下架并销毁过期的“卫龙小辣棒”,批评教育当事人不得销售过期食品,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0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七

  新塘所关于晋江市新塘某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3年5月16日,新塘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晋江市新塘某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水溶C100“饮料数量5瓶,价值25元。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下架并销毁过期的”水溶C100“饮料,批评教育当事人不得销售过期食品,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0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八

  池店所关于晋江市池店镇某蔬菜商行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案
 
  2023年4月7日,池店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晋江市池店镇某蔬菜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铅(以Pb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常识判断,铅项目并非由蔬菜商行导致,当事人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九

  池店所关于晋江市池店镇某水果贸易商行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案
 
  2023年4月11日,池店所执法人员根据移送函线索依法对晋江市池店镇某水果贸易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2,4-滴和2,4-滴钠盐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砂糖橘。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采购上述砂糖橘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证照、购进凭证,并将砂糖橘送检,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常识判断,2,4-滴和2,4-滴钠盐系农药,该项目不合格并非由水果商行导致,当事人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十

  执法大队关于晋江市青阳某蔬菜摊经营不合格黄豆芽案
 
  2022年7月5日,晋江市市场监管局在农产品专项监督抽检中,发现晋江市青阳某蔬菜摊经营的黄豆芽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是禁止检出的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经核查不合格豆芽共计3kg,货值20元。经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条链接: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但考虑到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客观上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履行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